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8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為重症病人,攜2子女租屋生語,工作多為臨時性,常常搬遷,故收不到罰款通知單,異議人曾詢問監理站人員有無罰鍰,受告知表示並無罰鍰,此次因搭火車去外地找工作,將機車停在店家門口,回來就不見了,經人協助才找回車子,拖吊場的人說要等通知單才可以繳款,異議人表示無法收到通知單,對方說直接到監理站繳即可,今至監理站繳費時,始知去年有上述違規,異議人有心繳罰款,希望以原來的罰鍰金額繳納,乃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對於文書送達,係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8年6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市○○路與信義街口人行道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製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而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6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書、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辯稱:因工作關係常搬遷,故無法收到通知單云云,惟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彰化市○○街43之12號以掛號郵寄,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9年1月11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中庄仔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故異議人居住處所如有遷徙,而有長期不居住或無人收受送達之情事,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申報變更登記,否則公路監理機關無從知悉其現居地,本件異議人並未向監理機關陳報其現居地,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地址而為送達,當屬合法有效,異議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而本件裁決書既於99年1月11日已合法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遲至99年8月1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