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6月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月份起,分80期清償,利率6.88%,每月應繳金額44,537元。當時係因銀行人員不斷來電鼓吹,或謂未達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謂倘不接受該優惠,將回復原來高利貸云云,軟硬兼施,致債務人逼不得已僅能被迫接受,然債務人月收入僅2萬元,還要養家活口,該協商條件卻已大大超過債務人所能負擔,皆係靠配偶向銀行貸款始能勉強攤還,直至貸款用盡,債務人亦因生產而離職,不得已始於97年2月毀諾,債務人如今實已無力履行前開協商條件,是顯因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一)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銀行債務273萬6,609元,且上揭與匯豐銀行協商成立,然債務人於96年1月起即未清償債務而毀諾乙情,有債權人清冊、聯徵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匯豐銀行99年6月22日民事聲明暨陳報狀各1份可按,堪可認定。(二)債務人主張目前經營肉丸洲,每月營業額為28,000元,營利收入為14,000元乙節,並提出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益表及估價單、出貨單為證,經核大致符合。另本院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97年度收入為1元,98年度並無收入,且名下無任何財產,益足佐證債務人前開所主張每月收入為14,000元乙情為真正。(三)債務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為:三餐起居費4,000元、交通費500元、家用雜費1,000元、醫療健保費500元、扶養費3,000元。然查,債務人上開生活支出之主張,雖提出戶籍謄本、水費、電費及統一發票等為證。然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7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以每年家庭收入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並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始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應屬合理。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 賴賢宗 工作收入每月平均19,714元【賴賢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計算式:(358,805+114,339)÷24=19,71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債務人與配偶各自負擔50%之子女扶養費用。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萬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834元為適當。準此,本院認債務人分別為4歲、2歲之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等基本生活費用各以每月6,834元計算【計算式:82,000÷12=6,834】,債務人此部分支出以6,834元【計算式:6,834×2÷2=6,834】列計,應屬合理。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萬4,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扶養費用費用後,並無剩餘【計算式:14,000-9,829-6,834=-2,663】,當無清償債務人與匯豐銀行之協商金額44,537元之可能,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乙節,應可相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10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