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訴人黃 志成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劉大新 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黃志成 與已判決確定之 方啟鈞 (綽號 阿德 )共謀強劫財物而尋覓犯罪對象,因方啟鈞與 張憲全 (已判決確定)相識,張曾從事代書業務,辦理地下錢莊貸款,知金主即被害人 陳震鑾 頗有積蓄,方啟鈞從而得知,二人竟與上訴人、「 阿興 」、「 小金 」等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謀劫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方啟鈞夥同上訴人、「阿興」、「小金」在台北市○○○路御花園餐廳見面,由張憲全說明陳震鑾之錢財狀況及其住宅周圍環境,俾便佈置進行強劫。主意既定,翌(二十二)日又由方啟鈞約張憲全在台北市○○路○段國際學舍(現已拆除,七號公園旁)附近見面,旋即與上訴人、「阿興」、「小金」等人驅車前往台北市內湖區某山上公墓,共謀強劫之方式步驟,上訴人以陳震鑾與張憲全熟識,提議必須置陳震鑾於死,以免日後敗露。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一夥五人即按預定計劃前往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陳震鑾住宅,由陳震鑾熟識之張憲全按門鈴,騙取陳震鑾開門,進入陳宅後,由張憲全介紹上訴人等與陳震鑾認識後,張憲全旋即藉故先行離去,上訴人等隨即依計綑綁陳震鑾至臥房,開始搜尋財物,惟因陳震鑾錢財均存放銀行或貸款他人而無所獲,上訴人等乃予毆打,由「阿興」持屋內之水果刀猛刺陳震鑾左、右小腿,上訴人則故意燒燬房、地所有權狀等證件,俾使陳震鑾交出財物。張憲全於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再行返回陳宅,在客廳上觀看搜尋財物及強暴脅迫陳震鑾交付財物之結果。陳震鑾因不堪上訴人等人之綑綁、刺戮,以致不能抗拒,而交出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一張,並在脅迫下告知提款密碼。渠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上訴人持該提款卡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六分、四十八分及四十九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接續冒領存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三萬元、三萬元,共八萬元後返回陳宅。又共同逼令陳震鑾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三張,並劫取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三張(付款人、號碼、票載日及金額均不詳),乙種存款簿一本及陳震鑾名義之印章一顆。上訴人等五人見別無錢財可得,即依事先計劃殺害陳震鑾滅口,由「阿興」取下電話線交由方啟鈞等人綑綁陳震鑾上身,再將其臉部朝下強壓於床上,陳震鑾受重創及壓制顏面偏右側、鼻頭壓歪、左側顏面局部浮腫、舌微吐、上下口唇內膜壓挫形成瘀血斑,左側膝關節(外側)下四公分處有一‧五×○‧四×九‧五公分銳器刺傷、左腳內側中有一‧○×○‧二×○‧五公分銳器刺傷、右膝關節下方有一‧○×○‧二及一‧三×○‧三×七‧○及○‧九×○‧二×○‧五公分銳器刺傷、右足背中部有一‧○×○‧二公分銳器刺傷,當場窒息死亡。嗣上訴人等五人即駕車揚長而去,至台北市金爺賓舘十一樓分贓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包括具有共犯或其他相牽連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他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參與本件犯行,係以共犯方啟鈞、張憲全於警訊時之不利於己,且不利於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但方、張二人前後所供,並不一致。尤方啟鈞既稱與上訴人是從小相識長大的同鄉朋友 云云 (偵字第二九六號卷第三頁),惟所稱:「志成就是黃志成……其母黃 雪娥 ……妹黃 瓊霞 ……」(同前卷第三頁反面),則與卷附戶籍謄本所載上訴人之母為「 黃美雲 」(同前卷第廿四頁),及上訴人所稱伊有二個妹妹,一名「黃 卿霞 」(台語音與 黃瓊霞 同)、一名「黃素卿」,並無「黃瓊霞」云云(原審上重訴卷第一八一頁反面),不相符合,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究明,亦未進一步就其他證據查明方、張二人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僅以「……而方啟鈞亦供稱:伊和被告(上訴人)是從小相識長大的同鄉朋友云云,依常情,渠等殊無誣攀陷害之理。」、「方啟鈞既與被告自小認識,應不致指認錯誤,雖被告所辯方啟鈞曾指被告家人姓名及住家位置有誤,經被告之母黃美雲到庭供證其無雪娥之名云云,惟查被告確有一妹名為『卿霞』,卿與瓊之台語發音非常近似,則共犯方啟鈞供稱被告有妹名『瓊霞』,以台語發音並無錯誤,……」云云,遽採其二人之自白為上訴人參與本件犯行之唯一判決基礎,與證據法則已難謂無違。㈡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據其辯稱:七十八年三月廿一日及廿二日,伊均在嘉義縣 朴子 市「上海灘卡拉OK店」上班云云,並舉證人 陳麗珠 、 許瑞典 為證,陳、許二人亦分別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原審上重訴字卷第五十四頁,更㈠卷第八十七頁),雖上訴人所稱:係經由一位朋友介紹到該上海灘卡拉OK店任職,月薪二萬元。伊毆打方啟鈞時,有多人在場圍觀云云(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與許瑞典供稱:伊店張貼應徵啟事,上訴人自己來應徵,每月薪資三萬元左右,上訴人毆打方啟鈞時,現場沒幾人在看云云(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正、反面),不盡相符。但據上訴人具狀陳稱:該店雖有張貼徵人啟事,但伊係透過陳麗珠之介紹,該店經理月薪二萬元,加上獎金及交際費為三萬元左右,伊稱二萬元係指底薪,伊與方、張二人發生爭執時,原有多人圍觀,迨伊毆擊方、張時,因在場之人恐受波及,有部分走開閃避,故許瑞典到場時,圍觀之人已不多,伊與許瑞典就現場圍觀人數說詞不同,乃時間不一致所致云云(原審上重訴字卷第卅四頁),則與陳麗珠所稱:我在上海灘卡拉OK店擔任經理,在路上遇見上訴人,他向我說他沒工作,我說要開一家卡拉OK店,請他擔任經理,薪水三萬元,底薪二萬元,另外還有交際費五千元、全勤三千元及經理津貼二千元等語相符合。即許瑞典隨後亦稱:上訴人是由陳麗珠介紹來上班的,底薪二萬元,另加全勤、交際、職務加給共約三萬元,上訴人在職期間均領全勤津貼(更㈠卷第八十七頁正、反面、第八十八頁)云云,實情究何﹖原審未進一步詳予查明,率以上訴人與許瑞典關於應徵方式、薪資,及上訴人所稱毆打方啟鈞時,有無人圍觀,所供並不相符,並以國稅局朴子稽徵所函稱:上訴人並未在該所辦理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認許瑞典之證言難以採信,亦嫌速斷(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矧原判決既說明張憲全於七十八年五月廿七日,方啟鈞於同年八月廿三日分別為警查獲(覊押),乃又謂上訴人與方啟鈞因簽帳交惡,亦係七十九年過年之事云云(原判決第四頁反面十一行、十二行、最後一行、第五頁正面第一、二行),理由欄前後之敍述,亦有矛盾。㈢據證人 陳誠堅證 稱:「我和張憲全、 阿生 、阿興都是朋友關係」、「阿德係叫方啟鈞、嘉義人、卅歲, 阿興仔 又叫『志成』,嘉義人,……」、「陳震鑾是方啟鈞、張憲全、阿興(志成)等人為了謀財殺害陳震鑾,上列事實是張憲全親自告訴我的」等語,所為證述,自係基於其本身之經驗及親耳所聞,尚非「道路傳聞」之所謂「傳聞證據」,原審認係「傳聞證據」(原判決理由二-㈥)不可採信,亦有未當。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事前參與謀議,並以陳震鑾與張憲全熟識,提議必須置陳震鑾於死,以免日後敗露等情,但理由欄並未說明殺害陳震鑾係由上訴人提議之認定理由及依據,又難謂無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案關重典,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