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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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七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
陳謹瑜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與檢察官協商願受科處拘役五十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