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毒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98號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並無於民國97年4月20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某空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係在警察要求下所編造出來,而警察持搜索票搜索時,並無任何發現,而無正常理由即強制將被告帶回警局採尿檢驗,後告知被告有毒品反應,即要求被告認罪而製作筆錄。因而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二、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毒品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閾值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閾值,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方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優於氣體色層分析法優於毒物層析法。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間之污染),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
三、經查,被告係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雖現執行搜索結果任何違禁物品,有搜索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惟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係在屏東縣警察局廁所內,自行排尿入罐後,抽取檢測,且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操作,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該次採尿應係經被告同意而為;又該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為初步檢驗方法,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為確認檢驗方法檢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6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475ng/ml),而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即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5月14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故該尿液檢驗報告結果,依上開說明,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結果。
四、又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尿液之檢體編號為屏警刑三第00000000號,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附卷可稽,此檢體編號與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尿液報告所載檢體編號相符,故送驗尿液確為被告所有,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