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6號),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書係記載:「一、茲據告訴人 李明宏 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持刀砍殺告訴人,手段兇殘,欲置告訴人於死地,經人見狀報案,警方趕抵現場,告訴人始幸免於難。被告係累犯,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尚嫌太輕』等語前來。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另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上訴具體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4年台上字第5236號判例可資參照),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者,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及第36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7年7月26日)後之20日(即97年8月15日以前)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