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 廖春盛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0三一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3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債權損失。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3筆土地之價額,依公告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681,793元,又預計本院10
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4年4個月(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依上開標準,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364,390元(計算式:1,681,793元×5%×4年4月=364,390元)。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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