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2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東交簡字第13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6月26日下午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3段與74巷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適有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該路段7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率爾駛出巷口,致雙方車輛均閃避不及,相互撞擊,人車倒地後,被告乙○○受有右膝挫破傷、左足踝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甲○○○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乙○○、甲○○○於96年7月23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