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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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銀元壹萬伍仟參佰拾捌元即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扣案之鐮刀參支、鋸子參把、鑿子伍支、手電筒伍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夥同乙○○、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乙○○、甲○○各自攜帶其所有之鐮刀、鋸子各1把,丁○○並攜帶己有之鑿子、手電筒各5支,於民國96年5月24日上午8時許,一同自臺東縣臺東市近郊搭乘計程車到同縣○○鄉○○村○○○○道路後,三人下車徒步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事業區第45林班地之公有森林內,分別以上開工具或徒手,共同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5,318元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菇16
0公克、金線蓮55公克。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丁○○聯絡不知情之友人 陳永春 駕駛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加拿村加樂產業道路搭載其三人返回,於當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九線公路337.8公里處,為警會同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人員查獲牛樟菇160公克、金線蓮55公克,並扣得鐮刀3支、鋸子
3把、鑿子5支、手電筒5支。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甲○○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參,另有鐮刀3支、鋸子3把、鑿子5支、手電筒5支扣案可佐,又被告所採伐之牛樟菇、金線蓮,山價總計15,318元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96年6月25日東授關政字第0967301925號函及所附之價格查定書足憑,足證被告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竊之牛樟菇屬菌類、金線蓮為草類,均為森林副產物。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牛樟菇、金線蓮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因一時貪念、目的、所竊森林副產物之數量不多、然對森林保育已生危害,並念其等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所竊取之牛樟菇、金線蓮經台東林區管理處查定之山價為新臺幣15,318元,折合銀元為5,106元,本院據此核算而併科該贓額三倍之罰金銀元15,318元即新臺幣45,954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稽,其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規定,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頗知悔悟,為勵其自新,並均諭知緩刑4年之宣告。檢察官雖具體求刑各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之宣告,然本院念及被告等素行尚佳、頗知悔改、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乃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鐮刀3支、鋸子3把分別為被告三人各有1支(扣押物品清單誤載所有人為丁○○)、鑿子5支、手電筒5支為被告丁○○所有,而為被告三人共同犯本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96年7月4日公布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2條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得依該條例規定減刑,然本件犯罪發生在96年5月24日,不合減刑規定,是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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