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23日晚間6時許至7時許間,在臺南縣龍崎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精對於人體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竟於稍後即同日晚間8時許,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行駛,並取道國道3號高速公路欲前往高雄縣鳳山市,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由北往南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391公里,即屏東縣○○鄉○○路段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查獲,經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0.87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並因行車不穩而經攔檢查獲之事實外,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詢據被告甲○○於警詢中雖辯稱:伊當時精神狀況清醒,足可安全駕駛,行車不穩係因駕駛中與同車友人聊天所致云云。惟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0.75、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依序達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被告甲○○為前揭駕駛行為後,不僅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逾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50倍之標準,危險極高。茲以一般小客車駕駛人於駕駛中,為避免無聊等原因而與同車乘客聊天或收聽廣播、音樂者,原屬常見,除有其他特殊情形外,鮮有因而出現行車不穩或左右搖晃等危險駕駛行徑者,況本件被告甲○○經查獲時所行駛路段為國道3號高速公路,路面平坦、開闊,路況極佳,竟仍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行車不穩、忽左忽右等情形,有前引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因而引起注意,乃經該路段值勤員警發現而予攔檢查獲,嗣警方詢問時,被告甲○○猶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是被告甲○○當時駕駛作為及肢體協調、穩定能力顯與一般正常人迥異,其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堪予認定。今查,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每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乃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禁止並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自為依卷附個人資料為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並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被告甲○○所熟知者,是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汽車係以汽、柴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罪之手段、過程,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被告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並從事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前揭行為時年49歲,已近半百,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又其犯罪時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7毫克,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機械推力良好之1,840cc營業小客車,犯罪時地係在夜間行駛於南部地區重要交通命脈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來車輛頻繁、車速極高,稍一不慎即可能造成連環事故、癱瘓交通、釀成災害,對於法益產生危險之程度極高,與其犯罪後尚不知悔悟,漠視自己行為對法益形成高度危險之輕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並按其情節,酌定應支付國庫新臺幣120,00
0元,以啟自新。又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被告甲○○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20,000元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