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57號聲請人甲○○指定辯護人 劭良正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00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3月
6日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已將近5月,諒全案事證業已查明清楚,被告家境貧寒,經濟生活困苦,加以尚有年邁老母須人服侍照顧,且被告另有多筆債務尚待處理,為此具狀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查被告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3、4項,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3、4項等犯行,既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於警偵訊之指訴及相關扣案證物可佐,所涉上開犯行非但罪嫌重大,復係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羈押之事由無從因被告之具保而得消滅,聲請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明儀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