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4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2年6月27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571─8地號及建號1663號門牌號碼屏東市○○○路160─1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抵押權予相對人,存續期間自92年6月27日起至142年6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92年7月8日向相對人借款4,000,000、2,0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自92年7月8日起至
112年7月8日止分期按月繳清本息。詎抗告人自95年5月
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339,218元、利息及違約金,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審裁定准許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有向相對人設定抵押借款之事實,惟原裁定認抗告人自95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並非事實,抗告人繳息雖曾有遲延數日,但相對人已同意抗告人依契約繳息並給付違約金,而相對人已收取利息、違約金,亦即抗告人確有按月繳交,並無相對人聲請所稱未依約清償利息之事實,此有抗告人95年8月還款繳息明細及相對人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可佐,是以相對人一面向抗告人收取利息,一面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在抗告人已繳利息後,又未向本院撤回聲請,相對人態度實屬可議,相對人並不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云云。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查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綜合理財對帳單所示抗告人自95年5月8日起,確已未依約繳款,是依兩造之約定,債務自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原審裁定准許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同意抗告人依契約繳息並給付違約金免除其遲延責任,此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茲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葉力旗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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