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13日淩晨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東方白宮KTV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3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友人乙○○,沿屏東市○○路○○○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4時零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之慶達汽車保養廠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致其行進中遇有路旁竄出小狗時,無法及時反應閃避,因而駛入對向車道,自行撞擊位於對向之上開保養場前之水管後人車倒地,而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5時44分為血液酒精濃度檢查,甲○○之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撮55.3亳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765亳克),因而發覺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平時喝酒對其精神意識有影影,喝多了會頭暈,上開車禍是因酒後駕車及閃避小狗引起等語,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20幀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㈠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0.5毫克、0.55毫克、0.7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分別達到一般正常人6倍、7倍、10倍、25倍之譜,此觀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再按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至0.114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75毫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附卷可稽。查被告甲○○於前開肇事送醫後,於95年7月13日5時44分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撮55.3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76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存卷可稽。又被告自承其飲酒後係於95年7月13日3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附近駕車,距其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時間已間隔逾2個小時,則換算其於駕車彼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265毫克,則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6倍以上。再者,如上所述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服用酒類後駕車,對其精神意識有影響,喝多了會頭暈,上開車禍是因其酒後駕車及閃避小狗引起等語,足見其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判斷力已降低。
㈡至被告嗣甲○○於偵查中雖復辯稱本件車禍係因當時有下小
雨,並撞到狗才衝入保養場云云,惟查上開事故發生時間係晴天夜間,現場有路燈照明,光線充足、視距良好,道路性質為柏油鋪設之寬約16公尺之省道直路,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現場並無煞車痕及刮地痕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並無被告所辯有下雨之情形,佐以證人乙○○證述當時該路段路況正常,車很少,視線良好等語,則被告騎乘上開重機車在此甚佳之路況條件下,雖為閃避路旁竄出之小狗,惟竟亳無煞車而逕橫越馬路直接撞擊對向車道保養廠之水管,亦顯見被告當時駕駛能力及應變能力顯與一般正常人迥異,其當時之駕駛行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定,被告前所所辯,尚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騎乘重機車上路,又經換算其駕車上路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4265毫克,並致生交通事故使自身及友人乙○○人受傷,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乙○○就其所受傷害已陳明不予究責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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