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毛重零點陸 陸玖捌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燈泡吸食器貳只、吸嘴組貳組、塑膠小鏟參支、打火機肆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6月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9日戒治期滿,復因於94年7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28日晚間6時許,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住處,以打火機燒烤燈泡玻璃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於同月日晚間8時左右,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毛重
0.6698公克)、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燈泡吸食器2只、吸嘴組2組、塑膠小鏟3支、打火機4只,經警於翌日上午9時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95年12月13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95121307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95年度人犯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採樣尿液送驗代號登記簿各一份在卷可稽。扣案之透明結晶毒品2小包,經大武分局警員初步以藥劑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嗣經本院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檢驗中心96年7月13日慈大藥字第96071304號鑑定書一件附卷足憑。再者,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9日戒治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94年7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有多次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竟又於甫出獄後2個月內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96年7月4日公布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犯罪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乃諭知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驗餘毛重
0.669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燈泡吸食器2只、吸嘴組2組、塑膠小鏟3支、打火機4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