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80號),本院臺東簡易庭受理後(本院94年度東簡字第40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與不詳年籍之大陸地區成年人「 陳貴英 」、姓名年籍不詳潘姓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謝碧珠 (業已強制出境遣返回大陸地區)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甲○○為牟取該潘姓成年男子提供免費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之機會及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同意充當人頭丈夫與大陸地區女子謝碧珠辦理假結婚,使謝碧珠得以其配偶身分來臺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甲○○、「陳貴英」、潘姓男子、謝碧珠乃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謝碧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2年10月18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與謝碧珠於同年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州市 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於同年月22日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5077號結婚公證書。返臺後,即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 柴玉琴 持前述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海基會因而於92年11月12日據以核發(92)核字第061254號證明書。甲○○明知並無結婚之事實,仍於92年11月18日持上述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前往臺東縣關山鎮戶政事務所(下稱關山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甲○○與謝碧珠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並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92年10月2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謝碧珠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核發配偶欄登記為謝碧珠之新國民身分證交予 羅憲治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陳貴英」及潘姓男子為使謝碧珠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復由甲○○於92年11月30日持其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其當時戶籍所在地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使該管公務員將「甲○○與被保人謝碧珠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由甲○○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負擔謝碧珠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而完成對保事宜。甲○○繼而出具委託書,委託不知情之永吉旅行社代辦人員持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依行為時之編制稱境管局)申請謝碧珠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以辦理謝碧珠之中華民國旅行證,致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甲○○與謝碧珠係假結婚之實情,而將謝碧珠為甲○○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並誤發給謝碧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謝碧珠得以探親名義於93年3月7日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由高雄國際航空站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保證責任、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甲○○、潘姓男子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謝碧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謝碧珠僅至甲○○住處暫停留數日,即離開打工賺錢,迨於94年10月間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共犯謝碧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 李榮綿 、 何草莓 、 廖淑芬 於警詢中之證詞。
4.海基會96年6月26日海隆(法)字第0960024438號函及檢附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委託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書。
5.被告與共犯謝碧珠結婚登記申請書。
6.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2月16日境信伶字第09510116330號函檢附謝碧珠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
(三)論罪與量刑:
1.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第5款「罰金:1元以上(指銀元)」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依修正後刑法處以罰金刑之範圍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處以罰金刑之範圍最低為銀元1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後,最低額為新臺幣3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有關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與共犯謝碧珠、「
陳貴英」、潘姓男子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論處。⑶有關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於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⑷有關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部分,於被告行為後亦已刪
除。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然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以牽連犯,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2.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次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內;又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原有形式上之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參酌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應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0至355頁參照)。再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被告甲○○及共犯「陳貴英」、潘姓男子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境管局申請共犯謝碧珠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審核,准許謝碧珠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因境管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及共犯「陳貴英」、潘姓男子就此部分所為,亦應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犯行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4.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往關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與共犯謝碧珠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此部分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特此說明。被告上開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共犯謝碧珠、「陳貴英」、潘姓男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共犯「陳貴英」、潘姓男子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以牽連犯,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轄區派出所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核具證明,並持以行使申請入境許可部分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然前開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5.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破壞婚姻制度,並危害警察單位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足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及安定,所為誠屬可議,兼參酌被告其僅係單純充當人頭丈夫,所生危害性未達嚴重程度,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足見已有認錯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經本院審核,認其等所犯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