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蒲仁杰
       梁銘仁
       陳冠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6年2月13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01631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蒲仁杰、梁銘仁、陳冠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蒲仁杰、梁銘仁、陳冠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2月9日下午5時34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移送人
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堪認被移送人於警
詢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
件被移送人因擦撞糾紛,遂互相鬥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
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
相鬥毆,雖其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
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
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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