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小字第11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
被告 楊函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