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00號

原告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曾佩璇

被告 朱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10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九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0萬1,0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帳務資料、利率資料、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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