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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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張功伯
左靜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 律師
劉思顯 律師被告 張日昇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 律師
黃怡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功伯、左靜、張日昇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06年12月28日宣判,希望解除對被告張功伯、左靜、張日昇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張功伯、左靜、張日昇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張功伯、左靜,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被告張日昇,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50萬元,惟上開判決上訴期間尚未屆滿,本案尚未確定,且本案尚未執行,倘若此時准許對被告張功伯、左靜、張日昇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被告張功伯、左靜、張日昇仍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為使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非對被告張功伯、左靜、張日昇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從而,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及考量限制出境屬限制被告張功伯、左靜、張日昇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許志龍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鴻源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