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55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肖璉(即彭孝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97元,及其中37,428元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2月21日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890元,及其中37,428元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0年8月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37,890元(其中37,428元為消費款、462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7,428元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身分證、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