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2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政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政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及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侵入住居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1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竊盜、詐欺犯行,足徵其對於竊盜及詐欺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予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暨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告訴人 林宜芳 所有之皮包,並持於皮包內所竊得之信用卡,企圖藉由操作提款機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未果,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所竊得皮包內之3、4,000元花用完畢(見偵卷第55頁),然被告無法確認詳細金額,故依罪疑為輕原則,僅認定得款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㈢查未扣案之皮包1個及現金3,000元,均係被告因犯本件竊盜罪所得之財物,前揭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考量信用卡屬於個人專屬物品,且得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予以補發,倘經掛失、補發,原信用卡即失去功用,如仍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10年度偵字第19754號
被 告 郭政勳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勳前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3月29日20時50分,步行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聯翔餅店前,見林宜芳所有之牌照號碼MHW-2212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自該機車內竊取皮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內有現金約3、4000元、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等物品,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㈡再於同日21時1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土地銀行,持所竊得之前揭信用卡置入自動櫃員機,按下「預借現金」之選項,再輸入不詳數字做為密碼,著手欲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惟因密碼錯誤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政勳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林宜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110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及所附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0日(110)政查字第0000083487號函影本
被告於110年3月29日持所竊得之前揭信用卡,透過土地銀行提款機使用預借現金功能,因密碼錯誤導致失敗而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被害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另有竊得現金3、4000元(0000-0000或4000=4000或3000)、元大、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及郵局、臺灣銀行之金融卡、會員卡等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述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是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月 13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