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174號
原告 洪圓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明珠 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2房屋(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惟並未陳報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列有各明細項目之估價單),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送達5日內,查報上述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依期查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