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2號

原告 黃嘉玲

被告 郭彩碧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上午1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和美鎮和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和卿路與永樂路口,擬左轉彎進入和線路,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左轉彎時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永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鼻挫傷、胸壁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本件原告有跟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聯絡,但該保險公司表示本案結束再做理賠,是原告目前皆未與保險公司請求任何賠償,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90元:

   含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一品堂中醫診所、和美身心醫學診所之醫療費用。

  2.除疤部分:

  ⑴除疤費用51,84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留有疤痕,因醫師建議須使用2年,以一個月須看診4次,每次需支出看診費540元,兩年需看診96次,共需支出51,840元。

 ⑵就醫交通費48,000元:原告因須除去疤痕,每次往返和美住家至彰基醫院之計程車車資,每次來回需支出500元,96次共需支出48,000元。 

  ⑶薪資損失76,800元:原告因需除疤,以最低基本薪資一日800元計算,原告需治療96日共損失76,800元。  

  3.看護費15,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請朋友到原告家中幫忙煮飯及看護,以每日700元計算,應付16,100元,實付15,000元。

  4.工作損失60,000元:原告本身是從事韓國衣物代購,自109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因系爭傷害無法拍照,更無法直撥平台甚至無法更新照片,以每日所得2,000元計算,共損失60,000元。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因本次車禍,造成自己工作無法繼續,造成自己生活及經濟損失,影響到自己睡眠,還需要到精神科看診求助安眠藥,醫師評估需長期看診追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6.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費3,000元。

  7.停車費12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一直會抽痛,赴訴外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做神經科評估,因此支出停車費120元。  

  8.診斷證明書費200元。

  9.110年12月9日就醫費用540元。

 10.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000元(均零件費用):系爭車輛車主 葉家榮 已將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11.以上合計381,900元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1,9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承認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對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  

(二)針對原告所請求項目,伊抗辯如下:

 1.就原告於彰基、一品堂診所之醫療費用、彰基停車費、診斷證明書費共5,580元不爭執。

  2.除疤費用部分:

  ⑴除疤費用:依彰基醫院回函表示,原告之疤痕施用除疤藥膏,觀察即可不予處理,顯然已無再回診必要,且兩者療程皆約半年,若選用雷射治療,則療程約5至6次,除疤必要費用至多為12,000元,非如原告主張尚須回診2年,每月4次之診療費共51,840元,該費用顯然非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是被告對除疤費用於12,0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⑵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傷勢早已癒合,系爭傷害亦為皮肉之擦傷,並無損及肌肉或骨骼,實無影響行動力之可能,本院開庭時亦行走自如,並無行動不便之事實,假設原告回診為必要,顯然也無需要乘坐計程車之必要,則其請求搭乘計程車費用48,000元應無理由。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之除疤療程非如原告主張2年,看診工作損失亦無理由,另所謂最低薪資800元,亦無舉證,僅為原告片面之詞。

  3.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並無受看護之必要,再原告亦無舉證實際支出費用之證據,就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告均無舉證,其請求應無理由。

  4.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主張之金額換算,原告約有30日無法工作,然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無法顯示原告傷勢有需休養而無法工作情況。再者,原告提出記帳單僅為自身記帳所用,並無從查證是否真實,該單據至多僅能顯示原告從業之營收而非扣除成本後之淨利。原告主張工作所得達日薪2,000元,對此並無詳細之計算式及相關佐證,原告之收入主張依目前現有證據,並無法實證其有工作損失之事實及日所得可達2,000元之主張。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酌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能力、進行綜合判斷,又原告主張之精神狀況依現有證據來看,尚與系爭事故無關,金原告請求實屬過高,請本院衡量上述因素,予以酌減。

  6.鑑定費用部分:依實務判決有認為非損害賠償,請依法判決。

  7.精神科就診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和美身心醫學診所開立之神經檢測報告,尚無從顯示原告主張之精神狀況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再者依該報告顯示,原告症狀亦可能出現再過勞者身上,更與系爭事故無關,故原告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8.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零件部分請依法折舊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發生車禍之過程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受傷照片、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掛號費、醫療費用證明單(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冒然跨越雙黃線,且未禮讓直行系爭車輛而搶先左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此有系爭刑案卷宗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參酌系爭刑案卷內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亦同此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彰基、一品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彰基停車費)5,5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計5,580元,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一品堂中醫診所門診收據、停車費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除疤費用部分:

  ⑴除疤費用51,840元部分:

  經本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所之遺傷疤,治療方式及費用為何,函詢彰基醫院,該院以110年12月20日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01200071號函文回覆載「 黃君 可用除疤藥膏,觀察不予處理,除疤藥膏與雷射治療皆為可治療方式,但會影響外觀。三、除疤藥膏一條2,000元,約半年療程,可能需5至6條。雷射治療單次約2,000元,5至6次療程,費用需自費。」等語,原告就該函覆資料亦表示無意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2,000元(計算式:2,000元×6=1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⑵就醫交通費48,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左膝傷勢已復原,日常生活已能自理,難認原告僅得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作為其前往醫院就醫之唯一交通代步工具,原告復未就上開費用之需求提出相關資料,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將來確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不予准許。

  ⑶就醫期間之工作損失76,800元部分:上開彰基醫院函覆資料並未提及除疤治療須至醫院96次,且就診時間亦無證據證明需全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憑採。

 3.看護費15,000元部分: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彰基醫院109年12月15日診斷書記載略以「原告因頭部外傷及鼻挫傷、胸壁挫傷、左膝擦傷於109年7月30日12時09分急診就診並行傷口處置後,當日離院」、一品堂中醫診所109年11月16日診斷診明書記載略以「左膝及右肩挫傷,建議持續復健治療」等語,衡以一般人受傷多有親友陪伴、協助之需求,然此仍與無法自理生活而須專人看護之情形有別,佐以原告所受傷勢尚非客觀上足認為重大而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是前開醫囑「持續復健治療」是否意指原告受傷後有專人看護必要一情,仍屬有疑。復參諸原告受傷至彰基醫院急診,該院醫師開立診斷書,囑言原告於109年7月30日急診並行傷口處置後,當日離院,而未有住院觀察之必要,醫師亦未於醫師囑言欄特別記載原告有受專人半日或全日照護之需要及其日數,本院復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原告四肢機能並未受影響,仍得以自由行動,尚不足因此導致原告無法活動,依其傷情及年齡,尚無由專人半日或全日看護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確有專人半日或全日照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受傷由朋友照顧,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5,000元,洵屬無據。

  4.工作損失60,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本身從事韓國衣物代購,自109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因系爭傷害無法拍照,更無法直撥平台甚至無法更新照片,以每日所得2,000元計算,共損失6萬元等情,固據提出記帳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書,並未有關於原告因傷須休養23日而無法工作之記載,是自109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原告是否仍有因本件事故致其所受之傷勢使其無法繼續工作之情,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然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短時間理應需在家靜養、療傷,無法從事相關勞力工作,是認此休養期間應以3日為適當。又原告係73年出生,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並非無工作能力,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依勞動部於108年8月19日發布,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800元。故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10日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933元【計算式:23,800元×3/30=2,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方屬適當。

  6.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鑑定肇事原因,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本院審酌此鑑定費用雖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即確定肇事責任之歸屬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7.身心科測量身心狀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至身心科測量身心狀態,因此支出77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和美身心醫學診所自律神經檢測報告、門診收據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和美身心醫學診所自律神經檢測報告記載「類型評估:積勞成疾型。…總結說明:副交感神經功能稍低,可能出現再正常人過勞或睡眠障礙的人身上,若有症狀出現,才需進一步接受醫師的專業檢查與評估。病程提示:本受測者副交感神經功能偏低,處於警告期。」等語,且原告就醫之時間為110年4月14日,故上開副交感神經功能偏低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即非無疑。基此,原告無法證明該醫療行為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故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證書費用等請求並無理由,應不足採。

 8.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21,000元,原告並表示均屬零件之費用不包含工資。又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2年3月出廠,計算至109年7月30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扣除折舊額後,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理費為2,100元。【計算式:21,000元×1/10=2,100元】。

  9.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060元【計算式:5,580元+12,000元+2,380元+6,000元+3,000元+2,100元=31,06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以及其後擴張聲明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1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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