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40號
原告 蔡欣欣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
被告 李富田
訴訟代理人 陳昭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指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進入民族路之際,碰撞同一時、地,同向步行穿越民族路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本件被告應負全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064元。
2.增加生活上支出16,599元:原告因受傷需支出紙尿褲、紙巾、尿壺、助行器、輪椅等費用10,399元;另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原告須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及物理治療,支出車資6,200元,以上合計16,599元。
3.看護費132,000元:本件原告因車禍傷病期間不能自理生活,需全日看護1個月、半日看護2個月,期間雖均由家人照顧,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其賠償,則按一般看護全日2,200元、半日1,100元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32,000元(計算式:30日×2,200元+60日×1,100元=132,000元)。
4.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156,000元:本件依鑑定結果所示,原告因本件事無法工作之合理期間為半年,而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原任職於訴外人至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善國際公司),事故後停職,後來因不能勝任而辭職,是以原告於108年度之薪資為312,0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減少薪資所得之損失為156,000元(計算式:312,000元×1/2年=156,000元)。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32,948元:原告因本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及長期復健治療後,經鑑定結果,原告因本件事故總計減少勞動能力為6%,則原告因減損勞動能力6%每年所受損害18,720元(計算式:312,000元×6%=18,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生於00年0月00日,自本事故發生日109年2月11日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6年6月22日止,原告尚可從事勞動至少17年又4個月,經扣除上開請求半年之工資損失期間後,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16年又10個月,準此,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2,948元【計算式:18,720元×11.00000000+(18,720×10/12)×(12.0000000-00.0000000)=232,948】。又原告因表達能力問題,原則上只能從事單純勞動力工作,彰基醫院就勞動力減損鑑定雖記載可以從事簡單文書工作,但實際上對原告而言,因以無法為勞力工作,應喪失重返勞動力市場之就業機會。
6.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歷經住院手術及長期復健治療之折磨,最終仍遺有失能之傷殘,其精神痛苦自屬非輕,參酌臺中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3條第㈣項第2款第⑴目之標準,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應屬相當。
7.以上合計1,168,611元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應負全責,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均不爭執,另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因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與臺中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標準無關,且勞工保險局亦發給13級普通傷病,並非原告所稱輕度重傷害,故伊認為600,000元應屬過高,請本院依法核予合理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發生車禍之過程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統一發票、原告各類所得稅暨免扣繳憑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中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嗣於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到同向沿民族路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並暫停禮讓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而不慎撞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此有系爭刑案卷宗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參酌系爭刑案卷內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亦同此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31,06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計31,064元,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門診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支出16,59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紙尿褲、紙巾、尿壺、助行器、輪椅等費用共10,399元,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原告須至彰基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及物理治療,支出車資6,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依其支出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其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花費,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13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住院及出院休養期間需家人看護,爰請求看護費13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另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鑑定,鑑定意見載「依據個案病情暨及相關就診資料判斷,鑑定個案住院治療期間(即傷病初期)因右下肢骨折之急性病症,易導致個案存有傷口腫脹、疼痛,單側下肢無力、轉移位困難及步態障礙等情況,影響其日常生活獨立程度,故自傷病起1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照護,之後2個月期間需專人半日照護…」等語,有彰基醫院110年12月1日一一○彰基院森字第1101200001號函附失能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其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之後2個月期間需專人半日照護為真。又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認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半日以1,100元計算尚屬合理適當,且被告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32,000元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156,000元部份: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無法工作之合理期間為半年,而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原任職於訴外人至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善國際公司),事故後停職,後來因不能勝任而辭職,是以原告於108年度之薪資為312,0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減少薪資所得之損失為15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各類所得稅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本院並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就原職務無法工作期間為何,送請彰基醫院鑑定,依系爭鑑定報告略稱:「根據美國醫學會工作能力與復工評估指南,下肢骨折個案參考的醫療穩定時機為為距離個案受傷日6個月,故合理之無法工作期間為半年;然而復原程度依各人情況有所不同,且後續恢復期間依恢復進展程度應可部分復工」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事發當時年齡為49歲,然依通常情形仍具有勞動能力,在其身體健康正常之情形下從事工作,每年仍有之相關收入,應為可採,且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32,948元部分:
原告因本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及長期復健治療後,經鑑定結果,原告因本件事故總計減少勞動能力為6%,則原告因減損勞動能力6%每年所受損害18,720元,又原告自本事故發生日109年2月11日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6年6月22日止,原告尚可從事勞動至少17年又4個月,經扣除上開請求半年之工資損失期間後,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16年又10個月,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2,948元等語。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載「鑑定個案自傷病至今已達1年10個月,依據醫學常理及美國醫學會工作能力與復工評估指南判斷,整體症狀達穩態,現仍遺存有右髖關節活動部分受限、右下肢肌力及耐力不佳、平衡移行障礙、蹲踞困難及不適症狀影響等問題,致勞動力部分減損,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GuidestoEvaluationofPermanentImpairment第六版)下肢系統失能評估標準,單就右側股骨頸骨折部分之整體障礙百分比(Whole-personimpairmentWPIs)為3%,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為孩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6%」等語,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乃專業醫師綜合原告受傷情況、復原情形、工作條件與受傷年齡等因素,基於醫學專業及失能評估作業指南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自堪採為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依據,原告以上開鑑定結果作為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基準,應足可取。另本院斟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7歲,應尚有勞動能力,參以原告於108年度之薪資為312,000元計算。是以,以此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18,720元(312,000元×6%=18,720元),算至其65歲,扣除半年不能工作損失後,尚有16年又10月工作能力,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32,948元【計算方式為:18,720×11.00000000+(18,72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232,948。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0/12+0/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方屬適當。
6.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8,611元【計算式:31,064元+16,599元+132,000元+156,000元+232,948元+100,000元=668,61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中,有囑託彰基醫院為鑑定等訴訟費用支出,又就與該鑑定結果有關之請求項目及金額,為原告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