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6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俞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俞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5頁)。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致人受傷,堪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竟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確實依調解條件給付(見偵卷第107至112頁、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291號
被 告 徐俞芳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俞芳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明知不得無照駕駛;仍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西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騎乘機車載物時,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9時10分許,在豐原區西安街與瑞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不慎撞及其右側騎乘腳踏車之 林于穠 ,致林于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髁上骨折之傷害。徐俞芳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與林于穠發生前揭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于穠於110年3月31日,委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轉介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林于穠於110年8月6日,聲請移送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徐俞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慎與告訴人林于穠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並無駕駛執照等事實。
㈡告訴人林于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且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㈢告訴人林于穠之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林于穠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告訴人林于穠及被告徐俞芳之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林于穠發生碰撞;且被告騎乘之機車所附載之物品寬度顯逾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之事實。
㈤被告徐俞芳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向到場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俞芳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於傷罪嫌。又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經本署檢察官轉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然履行期至111年4月20日止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張巽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