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217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告 李宇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而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既以文書合意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