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499號原告 丁心平 原告與被告 黃凱倫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如本裁定理由二所列各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原告之聲明有二部分,關於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關於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向原告道歉,並恢復原告名譽」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3,000元,應予補正。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向原告道歉,並恢復原告名譽」部分,關於道歉之內容,請補正具體表明道歉之文字內容(如「道歉啟事」之內容),否則其聲明未具體明確,屬不合法之聲明,請以民事補正狀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補正狀繕本)。
(三)原告本件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之請求權依據,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於民事補正狀中表明。
(四)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附屬文件(即證一至證五之文件)之繕本各一份,供本院送達被告。
三、原告如未依期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蘭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