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 李珍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米凱莉 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米凱莉(下逕稱相對人)執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2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724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執行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然伊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再字第23號受理在案,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又伊遭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司執德字第3724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伊名下之銀行存款及股票,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伊卻遭扣押金額逾1千萬元,實不合理,且伊名下銀行帳戶遭凍結,生活陷入困境,爰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情。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回復原狀,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其原因消滅後之法定期間內,聲請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以104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聲請人以生活陷入困境,遭扣押金額超過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金額為由,聲請回復原狀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係指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遲誤不變期間,聲請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而聲請人並無符合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情事。聲請人認得據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遭假扣押前之狀態,於法顯有誤會,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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