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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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免除繼續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刑人彭程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搶奪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3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程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彭程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自民國101年4月9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二年有餘。茲查受處分人彭程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請求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 彭程前 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並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受處分人並自101年4月9日起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二年有餘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101年執保丙字第27號)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3年2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六個月累進處遇得分均在二十二分以上,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法務部103年5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本院核閱卷證,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楊清安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