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承受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8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黃昰森 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陳韻涵 被告 江宜樺
王卓鈞 方仰寧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承受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前經原自訴人 周榮宗 以其等涉犯刑法第271條殺人未遂罪嫌提起自訴,惟該案業經原審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以103年度自字第18號裁定自訴駁回而審結,原自訴人雖於104年3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然其前所提之自訴案件既已審結,即無聲請承受訴訟之餘地,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8號案件雖經原審裁定自訴駁回,然經原自訴人周榮宗抗告,本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則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8號自訴駁回之裁定既經撤銷而失其效力,且因本院發回之命令而回復繫屬。嗣原自訴人身故,抗告人黃昰森依法向受發回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承受自訴,於法要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承受訴訟之聲請顯有違誤,請准予承受訴訟云云。
三、經查:原自訴人周榮宗自訴江宜樺、方仰寧、王卓鈞等三人殺人未遂之案件,經原審於104年1月23日以103年度自字第18號裁定自訴駁回,原自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將原審法院103年度自字18號自訴駁回之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有各該裁定附卷可查。惟原自訴人周榮宗自訴被告江宜樺、方仰寧、王卓鈞等人涉有殺人未遂案件,雖經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重新繫屬,但重新繫屬原審法院之案號已非「103年度自字第18號」,原審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8號」案件確已於104年1月23日審結,而觀諸抗告人黃昰森於104年4月17日向原審所提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係聲請承受原審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8號」案件,但原審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8號」既於104年1月23日審結,即無「103年度自字第18號」之訴訟可為承受,是原裁定以「103年度自字第18號」於104年1月23日審結,駁回抗告人承受訴訟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如欲聲請承受訴訟,應向原審法院重新分案繫屬之案號為聲請。抗告意旨指原裁定駁回承受訴訟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黃雅芬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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