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抗字第40號抗告人 邱偉智 相對人 夏紫芳 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複代理人 汪宇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亦為同法第52條第1項明定。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均設籍於新竹縣○○鎮○○里○○路○○○○○號5樓(下稱竹東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兩造住所地之法院即原法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但查,抗告人原設籍於台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3樓,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2日將戶籍遷至竹東址,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4頁),抗告人自承其自95年間即赴德國留學,至於其遷移戶籍之原因,經其到庭陳稱:「(問:既然你從95年間起就在德國唸書,為何在你唸書的期間將戶籍從北投立農街遷至竹東?)因為我父母在我出國的期間買了竹東的房子,需要有戶長,所以就把我的戶籍遷過去當戶長。(問:你有無在該處居住過?)有的。只要有從德國回來,我就會到竹東去住,我在台北、竹東兩處都會住」等語(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又辦理前開戶籍遷移時,抗告人並不在國內,有入出境資訊連作業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28頁),足見前述戶籍之遷移純係抗告人之雙親為創設抗告人設籍於竹東址之事實,而非抗告人基於久住該處之意思所為。再查,相對人婚前設籍於雲林縣○○鎮○○路○○○號,101年11月20日與抗告人結婚後,於同年月30日始將戶籍遷入竹東址,有戶籍謄本足參(原審卷第14頁),至於相對人設籍於竹東址之原因,業據抗告人陳稱:「因為相對人不想住在台北,我們那時是想說如果可以在竹東住,就希望能在竹東住。……(問:何謂如果可以在竹東住?)我的意思是如果她願意搬到竹東住的話,我希望我們可以住在竹東,因為我家人都在竹東,這樣可以就近照顧。……(問:當時你已經找到工作了嗎?)當時我還沒有找到工作。(問:既然還沒有找到工作,你如何確定能在竹東長久居住?)我們剛結婚的時候,我確實不確定我會住在德國或在臺灣發展,當時我的想法是既然我的戶籍已經在竹東,所以我太太與小孩的戶籍就當然設在竹東。……(問:所以你的意思是當初你設籍在竹東以及相對人婚後將戶籍遷入竹東時,你與相對人都還沒有確定究竟要在德國或臺灣發展,如果在臺灣發展,也還不確定要住在何處?)是的。我知道相對人不願意住台北,所以台北不是我的選項。至於會住在台北以外的哪個城市,那時候還不知道。……我們確實在結婚後沒有認真討論要久住在何處,因為當時我的工作都還沒有找到。……(問:相對人有無在竹東住過?)沒有。……(問:你們婚後在臺灣期間都住在那裡?)抗告人住在相對人的娘家。從來沒有在台北與竹東住過。」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益徵相對人將戶籍遷移至竹東址,係為遷就抗告人已經設籍於竹東址之現狀,兩造主觀上顯無久住於該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久住之事實,自不得單以兩造設籍於竹東址之事實,遽認此即為兩造之住所。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竹東址為兩造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揆諸首開說明,原法院即非本件離婚訴訟之管轄法院。
三、綜上說明,原法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且抗告人留學期間返台時,兩造實際上均住於相對人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之娘家(下稱雲林娘家),未曾居住於台北及竹東居住乙節,為抗告人所是認(本院卷第27頁),足見雲林娘家為兩造共同居所地。復查,抗告人起訴狀係以相對人滯留於雲林娘家不肯北上,且其前往雲林娘家探望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與父母聯繫表現不耐,並對抗告人多所指責等事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原審卷第6至8頁),堪認雲林娘家同時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具有調查證據便捷之優勢,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有違誤。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