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526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健隆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8、29、3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101年度營毒偵字第32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98號、102年度營毒偵字第37號、102年度營毒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對於業已戒毒年餘改過遷善從事販賣食品之被告而言似嫌量刑過重,無予自新機會,從而有待更為商榷從輕量刑,以利悛悔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隆於警偵訊及該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警方於100年3月18日凌晨零時40分許,經被告同意採尿(尿液檢體編號100F052),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事實欄二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採驗尿液初步檢驗照片2幀附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8-10、12頁)可稽;警方於101年4月10日下午17時50分許,經被告同意採尿(尿液檢體編號101C022),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事實欄二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05日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毒偵字第119號偵查卷第27頁)可憑,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刑案照片6幀附卷(詳前引學甲分局警卷第五頁至第11頁)可參,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事實欄二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於101年8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同年10月24日下午16時35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送驗,結果分別呈毒品嗎啡、毒品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事實欄二㈢、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8日報告編號KH/2012/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存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他字第253號偵查卷第2、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他字第288號偵查卷第3、4頁)足稽;警方於101年12月21日7時50分許,經被告同意採尿(尿液檢體編號101C088),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事實欄二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02年1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1、12頁)足參。而認定被告有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於98年間,被告有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2月23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於100年1月1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100及101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已不再適用先付觀察、勒戒情形,應逕行追訴、審理。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5次)。並說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曾因毒品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7年1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從形式上審查,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經查,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諸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品性非佳,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就其前揭所為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8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2月。是本件原審判決於審理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而為量刑,被告上訴之情,原審已充分考量。且被告所舉之事由,核屬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認定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僅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或8月,顯已自最低刑量起,其所處之刑合計共3年2月,原審定應執行之刑為2年2月,亦無量刑或定執行刑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三)茲被告上訴雖有敘述前揭上訴理由,惟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昐,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