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1487號上訴人 李思慧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 律師被上訴人 林詩凱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同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所簽發、發票日期101年8月6日、票號TH712805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並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備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之200萬元借款債權,超過286,200元之部分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不存在。經新北地院以103年10月22日103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200萬元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嗣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提出民事告知訴訟狀,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因其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 廖君翼 ,本院隨即依前揭規定,將告知訴訟狀繕本及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通知書送達予受告知人廖君翼,此有民事告知訴訟狀、送達回證(見本院卷36至37頁、40頁)可參,廖君翼於受告知訴訟後,雖提出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41頁),惟並未向本院提出參加書狀(民事訴訟法第59條),本院於其後之訴訟程序亦未列廖君翼為參加人(見本院卷42頁、57頁、69頁),併此敍明。又參加人、受告知訴訟人等雖得於訴訟程序中陳述並得為自己及被參加人或告知訴訟人為一定訴訟行為,惟並無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
主文內諭知。是本院於104年4月21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雖於判決書內未列廖君翼為受告知人或參加人,並非屬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上訴人指摘本院判決有所脫漏,而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