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401號聲請人 呂學照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 金呂秀英 與被上訴人 金盧秋芬 、 金學賜 間撤銷贈與事件,為上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呂月琴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件訴訟事件,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以裁定選定數人為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倘其中部分監護人因管理財產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不得代理時,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6號及103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前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5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長子即被上訴人金學賜(下稱金學賜)、次子即聲請人呂學照(下稱呂學照)為共同監護人,長女呂月琴(下稱呂月琴)為開具遺產清冊之人,有前開新北地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67頁)。又上訴人以其曾附有須對其負扶養責任之負擔,而贈與金學賜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直接登記於金學賜之配偶即被上訴人金盧秋芬名下,然金學賜未盡扶養義務,其乃撤銷前述贈與行為等為由,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登記予上訴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繫屬本院,惟因上訴人共同監護人之一即金學賜,於本件撤銷贈與之訴訟行為,金學賜與上訴人之利益相反,為對立之兩造,顯難期待金學賜代理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之行為,因之並致呂學照依法不得單獨代理。聲請人為無訴訟能力人之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法定代理人因故不能行代理權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本院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呂月琴為上訴人之女,並經前開新北地院裁定選任為會同開具上訴人財產清冊之人,對於本件訴訟事件相關問題應屬清楚,而共同監護人金學賜、呂學照兄弟間就撤銷贈與事件准否既有意見相左情事,為求公允,爰選任原共同監護人以外之呂月琴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