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育瑄企業社
丁○○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住臺北縣汐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41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5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00元、發票日民國95年12月14日、到期日96年12月14日
、付款地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本票1張,屆期提
示,僅獲支付部分票款,迭經催討,迄今仍積欠728,800元
。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728,800元及自96年1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
出相符之本票、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以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到庭復陳稱其目前被倒帳,沒有錢還原告云云,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
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8,80
0元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7,930元
(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