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 李嘉正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379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5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2年1月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予訴
外人 王文發 (原名 王文盡 ),當時係王文發稱其友人急需用
錢,並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張(下稱系
爭支票)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6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到庭則以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無誤,
但不認識王文發,亦未曾委請王文發持系爭支票去調錢,且
事隔15年以上,其不知道系爭支票現為何人所持有等語資為
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被告
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陳,向原告借款者乃訴
外人王文發,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應認係存在於訴外人王
文發與原告之間,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
原告自不能要求被告給付王文發所欠借款。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6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7,160元(第一審
裁判費7,16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林可婷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付款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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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帳號│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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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000│82.01.11│82.01.11│525-│L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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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000│同上│同上│同上│L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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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0,000│同上│同上│同上│L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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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0,000│82.01.19│82.01.19│同上│L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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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0,000│82.01.14│82.01.14│同上│L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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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0,000│82.01.19│82.01.19│同上│L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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