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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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83號原告 鍾文龍 (即原告 邱秀妹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原告 鍾侑良 (即原告邱秀妹之繼承人)被告 鄭圳承 兼法定代理人 鄭清波
李明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余閔雄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鍾文龍及鍾侑良為原告邱秀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邱秀妹於本院審理時,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文龍及鍾侑良,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事務所查明在案,且原告邱秀妹之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則本件民事判決雖於103年4月24日宣示判決,惟原告邱秀妹既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死亡,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承受訴訟人鍾文龍及鍾侑良續行訴訟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