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分配投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703號上訴人大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卓財蓬 上訴人 李榮章
游桂齡 蘇木林 林鴻達 黃清源 李煌基 黃肇麟 王明雄 陳沐塗 陳本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德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許淦 間請求分配投資款等事件,對於民國103年8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998萬2000元,及其中6562萬7400元部分自民國10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435萬4600元部分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除原判決所示外,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再依附表所示「移轉登記內容」移轉登記予上訴人。4.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1萬4000元,及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聲明第2、4項,上訴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98萬2000元及491萬4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為9489萬6000元(計算式:8998萬2000元+491萬4000元=9489萬6000元)。至請求利息部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說明,不併算之。另上訴聲明第3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依附表所示「移轉登記內容」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查上訴人於一審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按60%之比例移轉,本院判命上訴人得請求以36%之比例分配,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未能受有24%之比例分配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於一審請求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60%比例之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1億1744萬1900元,此有本院103年7月24日101年度重訴字第70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40頁),換算上訴人請求移轉之比例24%,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97萬6760元【計算式:
1億1744萬1900元×(24/60)=4697萬6760元】,並與上訴聲明第2、4項請求給付之數額9489萬6000元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4187萬2760元【計算式:
9489萬6000元(上訴聲明第2、4項)+4697萬6760元(上訴聲明第3項)=1億4187萬27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82萬17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莊訓城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王妤甄附表(上訴聲明):
┌──┬────┬───────────┬────┬────┬────────┬────────────┐│編號│不動產別│建號或地號│面積(平│權利範圍│除原判決外再請求│備註│││││方公尺)││移轉登記內容││├──┼────┼───────────┼────┼────┼────────┼────────────┤│1│土地│新北市○○區○○段○○號│3720.86│10000分│權利範圍100000分│原判決已判36%(000000分││││││之2970│之7128登記為上訴│之10692),上訴再請求24│││││││人 公同 共有。│%。│├──┼────┼───────────┼────┼────┼────────┼────────────┤│2│土地│新北市○○區○○段一小│234.37│10000分│權利範圍0000000│原判決已判36%(000000分││││段6號││之6873│分之164952登記為│之247428),上訴再請求24│││││││上訴人公同共有。│%。│├──┼────┼───────────┼────┼────┼────────┼────────────┤│3│建物│新北市○○區○○段2069│主建物:│全部│權利範圍100分之│原判決已判決36%,上訴再││││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林│187陽台││24登記為上訴人公│請求24%。││○○○區○○路○段16之5號│:22.62││同共有。│││││)及共同使用部分2078號│雨遮:8.│││││││建物(即停車位編號5、│43│││││││6號)│││││├──┼────┼───────────┼────┼────┼────────┼────────────┤│4│建物│新北市○○區○○段2060│主建物:│全部│權利範圍100分之│原判決已判決36%,上訴再││││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林│185.78陽││24登記為上訴人公│請求24%。││○○○區○○路○段18之3號│台:22.4││同共有。│││││)及共同使用部分2078號│3雨遮:│││││││建物(即停車位編號25、│8.43│││││││26、39號)│││││├──┼────┼───────────┼────┼────┼────────┼────────────┤│5│建物│新北市○○區○○段2061│主建物:│全部│權利範圍100分之│原判決已判決36%,上訴再││││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林│185.78陽││24登記為上訴人公│請求24%。││○○○區○○路○段18之5號│台:22.││同共有。│││││)及共同使用部分2078號│43雨遮│││││││建物(即停車位編號27、│:8.43│││││││28、38號)│││││├──┼────┼───────────┼────┼────┼────────┼────────────┤│6│建物│新北市○○區○○段2062│主建物:│全部│權利範圍100分之│原判決已判決36%,上訴再││││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林│185.78陽││24登記為上訴人公│請求24%。││○○○區○○路○段18之6號│台:22.││同共有。│││││)及共同使用部分2078號│43雨遮│││││││建物(即停車位編號29│:8.43│││││││、30、37號)│││││├──┼────┼───────────┼────┼────┼────────┼────────────┤│7│建物│新北市○○區○○段2050│主建物:│全部│權利範圍100分之│原判決已判決36%,上訴再││││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林│185.78陽││24登記為上訴人公│請求24%。││○○○區○○路○段○○巷○號│台:22.││同共有。│││││)及共同使用部分2078號│43雨遮│││││││建物(即停車位編號48號│:8.43│││││││)│││││├──┼────┼───────────┼────┼────┼────────┼────────────┤│8│建物│新北市○○區○○段2051│主建物:│全部│權利範圍100分之│原判決已判決36%,上訴再││││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林│185.78陽││24登記為上訴人公│請求24%。││○○○區○○路○段○○巷○號│台:22.4││同共有。│││││)及共同使用部分2078號│3雨遮:│││││││建物(即停車位編號47號│8.43│││││││)│││││├──┼────┼───────────┼────┼────┼────────┼────────────┤│9│建物│新北市○○區○○段2054│主建物:│全部│權利範圍100分之│原判決已判決36%,上訴再││││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林│185.78陽││24登記為上訴人公│請求24%。││○○○區○○路○段○○巷○○號│台:22.4││同共有。│││││)及共同使用部分2078號│3雨遮:│││││││建物(即停車位編號44號│8.43│││││││)│││││├──┼────┼───────────┼────┼────┼────────┼────────────┤│10│建物│新北市○○區○○段2056│主建物:│全部│權利範圍100分之│原判決已判決36%,上訴再││││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林│185.78陽││24登記為上訴人公│請求24%。││○○○區○○路○段○○巷○○號│台:22.4││同共有。│││││)及共同使用部分2078號│3雨遮:│││││││建物(即停車位編號42號│8.43│││││││)│││││├──┼────┼───────────┼────┼────┼────────┼────────────┤│11│建物│新北市○○區○○段2057│主建物:│全部│權利範圍100分之│原判決已判決36%,上訴再││││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林│188.05陽││24登記為上訴人公│請求24%。││○○○區○○路○段○○巷○○號│台:21.1││同共有。│││││)及共同使用部分2078號│1雨遮:│││││││建物(即停車位編號│7.50│││││││34、40、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