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3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3826號聲請人上銀融資租賃(中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康信 相對人 林傳泉
林洪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柒拾壹萬元,其中之美金伍拾貳萬陸仟零叁拾元捌角伍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2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71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2.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3年3月7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26,030.8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