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4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4431號聲請人 曾順安 聲請人 曾煉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葉兆宗 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3年7月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當事人能力並無從補正,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須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未具備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本票裁定案件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3款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葉兆宗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相對人業於民國89年11月6日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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