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核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核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聲請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聲請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維廉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西川敏 也相對人即債務人 詹文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協商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增附如后附件一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債務協商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所為之民事裁定,雖然載明有「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惟查,在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實際上僅附有如后附件二之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一份,而無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顯然漏未附上。因此,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增附如后附件一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一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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