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聲請人即管理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英花 代理人 李文雁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就債務人 方文秀 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選任為該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 林慧瑩 之新臺幣60萬元債權進行求償。經查,管理人已將求償所得之60萬元款項解繳至本院(見本院卷㈡第8、9頁)。爰斟酌本件清算程序之繁雜程度、債權總額等情,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