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再字第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17弄1號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 胡春菊 係自己騎乘機車倒地受傷,證人 倪正雄 沒有看見肇事車輛及人員,而聲請人於證人倪正雄報案時間,即民國90年7月23日零時32分,並未在肇事現場,此有原確定判決、證人倪正雄之證述筆錄等新證據可參,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至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確實之新證據」,則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以「90年7月23日零時32分聲請人並不在現場」、「未看到肇事車輛及人員」、「胡春菊倒地受傷在馬路邊在先」、「報案時間是在零時32分後」等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前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裁定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嗣以同一原因重新提出再審之聲請,迭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再字17、29號等裁定及98年度交聲再字第6、14、21號等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聲請人本次復以同一原因提出再審之聲請,顯係就已駁回聲請之同一原因再提出聲請而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