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語。茲檢察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刑法第53條、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始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反之,如已全部執行完畢,則再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之各罪,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自民國94年
9月12日入監執行,於96年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確定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在卷可憑。又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雖於96年7月19日即檢送本件受刑人之減刑名冊,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辦理,惟本件是否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乃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時為準。因此,聲請人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執行完畢後之98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