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001號抗告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乙○○(原姓名 俞人尹 )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即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本件經核僅由相對人乙○○(原姓名俞人尹-見原法院卷第34頁)提出其向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就學貸款,經該公司核准之撥款通知書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5頁至第11頁),尚難認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相對人係就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60654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98年度再字第17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相對人僅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尚非鉅額。
二、從而相對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遽予准許救助,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張蘭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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