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博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博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⒋所載之「民權東路206巷」應更正為「民權東路6段206巷」;㈡另補充被告王博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王博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供己用,見其工作場所之工具無人看管,即心生貪念下手竊取之,造成被害人 吳參棟莊庭榮黃兆然 之財產損失與不便,實有不該,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共約新臺幣5,000元,另酌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失竊物品部分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經告訴人黃兆然到庭表示對本案無特別意見,請法院依法辦理,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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