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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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6號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達勝有限公司間行使權利事件,聲請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8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准予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聲請人因而提存100萬元供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存字第28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部分之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63號判決主文、臺北地院95年度存字第2813號提存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頁之判決、第5頁之提存書)。茲聲請人與相對人部分之訴訟業已終結,有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6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號、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之判決主文)。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