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1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並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熟識,僅因細故即毆打、恫嚇告訴人,行為實不足取,且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顯無絲毫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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