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為位於花蓮市○○路○段132之6號「旺旺釣蝦場」之員工,其於民國98年4月6日凌晨3時許,在上述釣蝦場內,拾獲乙○○所有遺失掉落該處之SONYERICSSON牌,型號K8101號行動電話一支,竟未將該行動電話交還失主或持往警察機關招領處理,基於一時貪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支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改插入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雖辯稱:行動電話是於98年8月初在花蓮市○○路統一便利超商前拾獲云云。然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係在98年4月6日在「旺旺釣蝦場」包箱內遺失,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98年4月間還在「旺旺釣蝦場」服務,擔任打掃清潔工作等語,是參諸上情,本案被告除與被害人所指遺失地點具有強烈地緣關係外,其工作性質亦更可能發現並拾獲本案行動電話,是證人指述情節應屬真實,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綜上事證,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犯罪之目的、方法,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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