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花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8月26日以98年偵字第29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8年10月6日以98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於98年10月27日確定一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993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易字第252號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於同年10月23日復就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在本院98年度易字第252號案件中所為普通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時間、地點、犯罪手法及所竊取之物均相同,為同一案件,自為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綜上,本件既曾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